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民终2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122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122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梁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