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6民初8522号 原告: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被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00964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安装节能环保锅炉经营活动。2017年9月13日与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锅炉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一套,用于长春市绿园区合心小学校冬季供暖,价款51.07万元,原告负责锅炉的销售安装及调试工作,锅炉的价款将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锅炉安装至长春市绿园区合心小学,投入使用。2017年10月10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9736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最后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写明一次性付清欠原告锅炉款及安装费150964元”。2020年12月原告给付5万元。现剩余10096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锅炉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长春市绿园区合心小学冬季供暖项目进行锅炉及附件的安装、调试工作,合同总价款51.07万元,包括锅炉本体及附件费用,设计、运输、安装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10%,余款于2018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锅炉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给付了部分价款。2019年1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一次性付清原告锅炉款及安装费,绿园区合心小学项目150964元。被告又于2020年现金支付了合同价款50000元,现剩余100964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00964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锅炉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2019年1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一次性付清原告锅炉款及安装费,绿园区合心小学项目150964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又给付现金50000.00元,余款100964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讼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该款项及2019年1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锅炉货款及安装费余款100964元及利息(以100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00元,由被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