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邦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庭长审批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民初2054号
原告:**省邦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
法定代表人:尚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鸣,**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省邦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兴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飞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钢材款本金2247084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力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邦兴公司与力飞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邦兴公司向力飞公司承建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城一品项目供应钢材,由力飞公司龙城一品项目部经理**圆代表立飞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签订后,邦兴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从2014年4月5日开始运送钢材共计692.002吨,总价款为2247084元,并由力飞公司工地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力飞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对账协议》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钢材款,逾期付款以实际欠款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利息,但力飞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严重损害了邦兴公司的利益,邦兴公司诉至法院。力飞公司辩称,力飞公司从未同意邦兴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对账协议》,从未在邦兴公司购买钢材,也不存在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邦兴公司主张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对账协议》上根本没有力飞公司公章,仅有**圆签字和龙城一品项目部章,力飞公司不是该项目的承建人,该项目是由***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隆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建施工的,项目部的章是私刻的,其行为属于**圆个人行为,应由**圆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力飞公司)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2500吨,全部从甲方(邦兴公司)购买,乙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乙方每次需货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生产产地,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应在三日内将该钢材运送到乙方工地。如果甲方逾期,按货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每批货物的价格以甲方供货当日市场价格为参考,甲方钢材送到乙方公司当日,乙方须支付该批钢材总价款的50%,如果乙方没有按时如数支付任一期钢材款,乙方应赔偿当期欠款上午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公章)”处盖有“**省邦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并由***签字,“乙方(公章)”处盖有“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城一品项目部”公章并由**圆签字;(二)2014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对账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于2014年因建设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城一品小区需用钢材,在甲方处多次购买钢材并支付货款,现乙方仍欠钢材款人民币共计***********肆元(?2247084.00),该欠款乙方同意在30日内结清,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在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解决,另如逾期付款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利息”,落款“甲方”处盖有“**省邦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及***签字,“乙方”处加盖有“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城一品项目部”公章及**圆签字;(三)根据邦兴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及货运承运单,邦兴公司称其从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6月13期间向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城一品小区运送钢材14批,钢材款共计2247084元;(四)庭审中询问邦兴公司本案钢材买卖事实经过,答“我们知道**圆是挂靠被告公司的,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因为被告公司中标龙城一品项目,**圆手中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加上我方所了解的挂靠关系,所以才与**圆签订合同并按约定交付钢材,经过对账后我们双方签订对账协议并确认欠款数,但至起诉前被告未对该笔欠款进行任何给付。关于**圆挂靠到被告公司我方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在本案钢材合同签订之前我方与***有过其他的钢材买卖,我们是知道**圆挂靠在被告公司并在龙城一品项目实际施工,才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力飞公司称“我方与**圆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我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我方也从未给***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力飞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没有加盖公章且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第二,邦兴公司主张案外人***与力飞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由此认为**圆有权代表力飞公司与邦兴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但邦兴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力飞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力飞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第三,邦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知晓案外人***不是力飞公司员工。综上,案外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邦兴公司主张力飞公司给付钢材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省邦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7元,由**省邦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翟微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时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董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