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487号
原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尚华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8月6日出生,系力飞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力飞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飞公司诉称:原告承包了长春市南关区2013暖房子工程。2013年9月9日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原告与***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如施工中***的人员所发生的人身伤、残、病、亡等事故,均由***负责全程处理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原告与***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本不受原告的管理,原告甚至不知道***是谁,***是否是***雇佣原告亦不知情。因此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农劳人***(2015)第09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不服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农劳人***(2015)第09号裁决书,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1、因原告是本案当中长春市南关区2013年暖房子工程实际承包人,其诉状中所述将该施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但经农安县人社局劳动仲裁庭审后,除原告方向仲裁委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之外,案件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其所述将工程发包给***情况无法核实。2、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后,由原告项目经理***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进行治疗,足以说明,原告方对被告在工地工作这一事实是认可的。综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3年9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与原件核对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将工程包给***。
对此,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因***未出庭,该份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实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农劳人***(2015)第09号裁决书1份。证明:经农安县劳动仲裁委裁决,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份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对此,原告质证称,有异议,不服仲裁才起诉的。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可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并已起诉,故对裁决的结果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承包长春市南关区2013年暖房子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粘贴苯板工程承包给***,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没有施工资质。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经人介绍到原告的苯板工程工地施工,具体做外墙保温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6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板子断裂,导致被告从二楼摔下受伤。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农劳人***(2015)第09号裁决书,确认被告(申请人)与原告(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石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者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
本案中,原告是具备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承包的暖房子工程中粘贴苯板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是合法的劳动者,实际参加原告承包的暖房子工程劳动多日,且在实施原告的承包的暖房子工程的具体工作中受伤,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是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