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231号
原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华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
被告***,男,194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女,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男,200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农安县。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原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的丈夫***不是我单位职工,***在发生事故时是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不是在工地受伤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解释,农民工只有在工地受伤死亡时才能够认定建筑单位承担工伤赔偿。此规定不同于上、下班途中非因主要责任死亡视为工伤的情形。因此,***此次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此次交通事故中侵权方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家属通过诉讼获得了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其家属通过调解自愿对侵权人进行谅解,自愿放弃一大部分应获得的赔偿,此次调解中是其自愿放弃。根据吉林省工伤赔偿的规定,建筑公司不应对其进行赔偿。综上,***此次发生事故,是其下班途中,并非在工地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其自愿与侵权人进行调解,原告单位不应对其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望法院依法裁决。
四被告辩称:1、***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2014年6月28日到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南部新城即一品华城南棚户区回迁楼工地上班,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7月27日下午6时许,***在该工地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有关规定,***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事故发生后,在2014年9月19日***家属与肇事司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3、***死亡能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查后,作出了(长人社农工认字)(2014)0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系因工死亡。而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并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因此,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因工死亡的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该受到法律保护;4、2015年1月6日,***家属就其因工死亡赔偿一事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农劳人***)(2015)第6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单位应付***因工死亡赔偿金及其亲属抚恤金等共计545248.00元。
被告向法院递交下列证据
1、(2014)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原告有异议,工伤认定没有到我公司进行询问和调查,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而***也并非我公司职工。
2、农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
原告有异议,该协议是死者家属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其自愿放弃部分赔偿,不应由单位来承担。
3、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
原告有异议,该文件已失效,且确认不了是劳社部发的文件。
4、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农劳人***(2015)第4号
原告有异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有错误。
5、四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结婚登记证
原告无异议。
6、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526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放弃部分不应由本案原告承担。
7、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告递交的证据5、6、7,因原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2、4,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对被告递交的证据3,因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告***的丈夫***于2014年6月28日到原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农安镇南部新城一品华城南棚户区回迁楼工地上班,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7月27日下午6时,***在该工地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当行驶到东赵家沟南八里堡平安驾校门口时,被校门内开出的一辆奥拓车撞倒,导致***当场死亡。经农安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奥拓司机***补偿***家属60000.00元,***家属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4年10月30日,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吉农民初字第5264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四被告110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因工死亡的认定决定。2015年4月14日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农劳人***(2015)第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935.8元×6个月=17614.80元。工亡补助金:26955元×20倍=539100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才系***之父:2935.80元×30%×(5年×12个月)=52844.40元;***系***之母:2935.80元×30%×(5年×12个月)=52844.40元;吕雯超系***之子:2935.80元×30%×(5年×12个月)=52844.40元;以上两项合计715248.00元,扣除申请人已得到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及意外保险170000元,被申请人应再支付申请人545248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二)、**才系***之父,71周岁,***系***之母,68周岁,***系***之子,10周岁。
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2014年12月18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认定***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丧葬补助金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得到了丧葬费,故在本案中不能兼得。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因***的月工资标准无法确定,故按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农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935.80元。另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原告应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告***、***、***五年的抚恤金。
原告应给付被告下列各项费用:
(1)、工亡补助金:26955.00元×20倍=539100.00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
**才2935.80元×30%×(5年×12个月)=52844.40元;
***2935.80元×30%×(5年×12个月)=52844.40元;
***2935.80元×30%×(5年×12个月)=52844.40元;
以上合计715248.00元,因被告对2015年4月14日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农劳人***(2015)第4号裁决书没有异议,故应按裁决书内容给付四被告54524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545248.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1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孙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