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豫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宽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吉林省豫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上海路贵阳街287号建设大厦1502-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铁西。
法定代表人尚华飞,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豫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豫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10元减半收取3205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5425元,由原告吉林省豫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岳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