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男,1963年8月9日生,满族,现住九台市。
被告***,男,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
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联系原告到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营松高速公路12标段从事力工工作。4月9日原告从跳板上跌落受伤。住院治疗55天,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其它费用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支付了原告雇佣期间的工资,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系实际用工人,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计38805.27元;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依法提出。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系实际用工人,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元,退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