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诉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金大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20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月1日出生 原告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来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亚泰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泰来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亚泰来公司与被告吉林交通公司在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签订《交通工程标志标牌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2010-033 合同约定由甲方将营城子至抚民高速公路交通工程中桩号k67+0.29.027km至桩号k134+000km的交通工程中的标志标牌工程由乙方全面负责完成,包括该路段工程所需标志标牌设计所需要的全部面板、全部立柱、全部配件的生产供应和安装施工 该工程工期自2010年7月10日前开始施工,至2010年9月15日前须全部竣工 因工程需要,在合同约定并履行过程中原告亚泰来公司与被告吉林交通公司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在2010年7月1日所签订《交通工程标志牌采购合同》的基础上达成了补充合同,即《营抚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标志牌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该合同在主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以及工程量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桩号k134+000——k180+027.029(5-8工区)双柱式标识标牌的材料供应及施工安装任务,工期约定为:主线标志牌设施2010年9月30日基本完成 双方在签订《交通工程标志标牌采购合同》和《营抚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标志牌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后,原告亚泰来公司严格遵守被告吉林交通公司交通工程项目要求的技术要求,精心组织施工,并保质、保量、安全如期地完成了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5317550元,尚欠款2034426.3元,原告亚泰来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区法院),大兴区法院做出(2012)大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被告吉林交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 2012年11月7日,北京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后,驳回了被告吉林交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做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3362号民事判决,由于诉讼期间,原告亚泰来公司承担的涉案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所以法院只是认定了该工程质保金的数额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第五条中“业主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1年3月31日),并没有要求被告吉林交通公司在终审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亚泰来公司工程质保金 如今,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已满3年,超过了双方质保期2年的约定,被告吉林交通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故原告亚泰来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吉林交通公司退还原告亚泰来公司工程质保金156381.45元;2、被告吉林交通公司支付延期退还工程质保金的银行利息(自2013年4月1日工程保质期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吉林交通公司承担 案件审理中,原告亚泰来公司撤回第二项关于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亚泰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合同、判决书、异议债权审核表等 被告吉林交通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吉林交通公司已经进行破产重整程序,此案应该终止审理 第二、公路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部分 该工程只是于2011年3月31日交工验收,而并没有竣工验收,因此给付质保金条件不成就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亚泰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破产裁定、交工验收报告、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招标文件范本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吉林交通公司对原告亚泰来公司提交合同、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被告吉林交通公司提交的破产裁定,证明其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亚泰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裁定确认的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主体是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交通公司不是一个法人主体,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被告吉林交通公司提交的两份交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公路已经进入交工验收状态 原告亚泰来公司称被告吉林交通公司举证不完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说明 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吉林交通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亚泰来公司起诉的涉案工程没有进行交工验收,和证据二被告吉林交通公司提交的两份交工验收报告没有关系 原告亚泰来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经核对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7月1日,原告亚泰来公司与被告吉林交通公司签订《交通工程标志标牌采购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吉林交通公司(甲方)将营城子至抚民高速公路交通工程中桩号k67+0.29.027km至桩号k134+000km的交通工程中的标志标牌工程由原告亚泰来公司(乙方)全面负责完成 工程内容为:乙方完成上述路段的交通标志标牌设计所需要的全部面板、全部立柱、全部配件的生产供应和安装施工 工程量结算按施工图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数量 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0%,当乙方按合同完成总量50%后,甲方再预付合同总价的20%,当乙方按合同完成工程总量的70%后,乙方再预付27%的合同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从业主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 该工程自2010年7月10日前必须进场开始施工,至2010年9月15日前必须全部竣工,如未能在合同期内竣工,则每延期一天罚款乙方1万元 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质量、数量、进度等约定的,由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若乙方发生资金挪用现象或组织生产不及时,乙方除向甲方退还材料资金外,还应按本合同总造价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及时提供发票,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因道路通行能力、技术交底不及时或者计划不准确等原因导致乙方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2010年9月14日,原告亚泰来公司(乙方)与被告吉林交通公司(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在2010年7月1日签订的《交通工程标志牌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在主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及工程量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桩号:k134+000——k180+027.029(5-8工区)双柱式标志标牌的施工安装任务,具体工程数量附表两份、价格清单附表一份,本补充合同的总造价为2006045元,此价格为含发票税金、运输到场、施工安装等一次性综合大包干价格,工期约定为:主线标志牌设施2010年9月30日基本完成 本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各项条款不变,双方继续履行 原告亚泰来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了交通标牌,2010年12月10日,原告亚泰来公司和被告吉林交通公司进行核算,确认工程总货款为5212715元 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1月,被告吉林交通公司陆续向原告亚泰来公司支付货款3308123.7元 2012年,原告亚泰来公司将被告吉林交通公司诉至大兴区法院,要求被告吉林交通公司支付原告亚泰来公司合同欠款共计2034426.3元,以及其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146563.4元 2012年8月28日,大兴区法院做出(2012)大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额为5212715元,吉林交通公司已经支付3308123.7元,扣除合同总额3%的质保金(5212715×3%=156381.45元)尚未到期,尚欠亚泰来公司货款1748209.85元 ”并判决:“一、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一百七十二万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二角八分;同时,原告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二、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欠款利息损失十四万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四角;三、原告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一百三十一万六千三百元七角的发票;四、驳回原告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交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北京一中院做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3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本案标志标牌工程所涉及的高速公路已于2011年3月31日通车 本院询问被告吉林交通公司具体哪天将涉案标志标牌工程移交给业主,被告吉林交通公司称具体时间不清楚,即使使用也达不到业主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 庭审中,双方对于合同约定质保金的结算时间“从业主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存在异议,原告亚泰来公司称涉案工程标志标牌已于2011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业主没有竣工验收是被告吉林交通公司的责任,被告吉林交通公司没有向业主提交验收的材料,存在过错,故被告吉林交通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 被告吉林交通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的庭审中称原告亚泰来公司承揽被告吉林交通公司的工程已于2011年3月31日交工验收,业主没有竣工验收是因为审计部门决算没有做完;在2015年8月24日的庭审中被告吉林交通公司称涉案工程没有交工验收,只是路面工程交工验收,故质保金给付条件不成就,被告吉林交通公司没权利要求业主验收,一直在等通知,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实施自检和监理验收也不清楚 被告吉林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验收证书载明:吉林省营松高速公路营抚段土建工程第YF01合同段和第YF02合同段交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亚泰来公司与被告吉林交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交通工程标志标牌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经双方确认被告吉林交通公司欠原告亚泰来公司合同总额3%的质保金156381.45元未支付 现双方对质保金是否达到给付条件产生争议,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从业主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亚泰来公司虽未提交业主竣工验收的证明,但现距原告亚泰来公司交付标志标牌的时间已近五年,本案标志标牌所涉及的高速公路也于2011年3月31日通车和交工验收,标志标牌作为高速公路通车运行不可或缺的部分,公路通车表明原告亚泰来公司供应的标志标牌已经于2011年3月31日投入使用,而被告吉林交通公司未积极完成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并督促业主进行竣工验收,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也存在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故本院确认原告亚泰来公司供应的标志标牌已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从2011年3月31日至今已过质保期的2年期限 被告吉林交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亚泰来公司工程质保金156381.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十五万六千三百八十一元四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