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安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介休市安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晋07执裁字19号
申请执行人介休市安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介休市大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系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介休市安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5)晋中中法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买卖转移变更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账户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利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