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金联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11454号
原告:贵州金联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锦绣星城****。
法定代表人:冉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贵州金联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3年3月31日生,满族,住贵州省,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v>
被告:李玲,女,1980年1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v>
被告:张仲禹,男,1976年8月8日生,满族,住贵州省,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v>
被告:李可敬,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v>
被告:金娜,女,1985年6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v>
被告:梁彤,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广州市,住广州市天河区v>
被告:李晖,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广州市,住广州市海珠区v>
原告贵州金联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盛公司)与被告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李玲、张仲禹、李可敬、金娜、梁彤、李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信公司、**、李玲、张仲禹、李可敬、金娜、梁彤、李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银行金额801655.11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担保费16万元;3、判令被告**、李玲、张仲禹、李可敬、金娜、梁彤、李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被告森信公司与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签订《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同时又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该笔授信额度用于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张数16张,出票日期20017年10月13日,到期日期:2018年4月13日。原告为被告森信公司授信承兑汇票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与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时,被告**、李玲、张仲禹、李可敬、金娜、梁彤、李晖共同对被告森信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600万元范围内的反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合同》、《连带责任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汇票承兑后,由于被告森信公司未按时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代偿了本金801655.11元。
被告森信公司、**、李玲、张仲禹、李可敬、金娜、梁彤、李晖均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被告森信公司(受信人、甲方)与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授信人、乙方)签订《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800万元,有效使用期间为一年,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等。同日,被告森信公司(出票人)与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承兑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银行同意承兑森信公司开出的16张汇票,金额共计80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即4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等。同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与森信公司签订《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等。同日,原告(反担保权人)与被告森信公司(债务人)、被告**、李玲、张仲禹、李可敬、金娜、梁彤(反担保人)签订《担保与反担保合同》、原告(反担保权人、乙方)与被告李晖(反担保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债务人向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其中:50%保证金、50%敞口),综合授信期限一年,反担保权人接受债务人、反担保人的委托,为债务人50%的敞口部分即人民币400万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债务人、反担保人自愿向反担保权人提供60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权人按照贷款金额的4%向债务人收取担保费等。同日,被告森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确认书》、被告**、张仲禹、李玲、金娜、李可敬、梁彤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和《连带责任确认书》,承诺借款人森信公司向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债务是借款人与承诺人的共同债务,承诺人并对原告担保的部分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等。2018年4月28日,因被告森信公司未能按约向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该行代偿被告森信公司的到期债务801655.1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和出具的《担保与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确认书》、《共同债务确认书》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森信公司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业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代森信公司向银行偿还到期债务801655.11元后,有权向被告森信公司追偿;被告**、李玲、张仲禹、李可敬、金娜、梁彤、李晖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亦应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森信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801655.11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担保费16万元,被告**、李玲、张仲禹、李可敬、金娜、梁彤、李晖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支付代偿款的次日起计算。被告森信公司、**、李玲、张仲禹、李可敬、金娜、梁彤、李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贵州金联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01655.1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4月29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贵州金联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60000元;
三、被告**、李玲、张仲禹、李可敬、金娜、梁彤、李晖对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玲、张仲禹、李可敬、金娜、梁彤、李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相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简 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