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金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2民初3307号
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64号附9号臣功新天地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59000XG。
法定代表人:韩迪,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931692,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科虎,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28号(久远大厦A座九楼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5379258K。
法定代表人:张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禹,男,1976年8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金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锦绣星城4幢1-6-1号(湘雅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75447513K。
法定代表人:冉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泽,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满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禹,其他信息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玲,女,1980年1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仲禹,其他信息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可敬,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当农商行)与被告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贵州金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盛公司)、张泽、李玲、李可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当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林科虎,被告森信公司、张泽、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禹,被告金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被告李可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森信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人民币3180528.66元、罚息人民币754302.51元,共计人民币3934831.17元(暂算至2019年7月31日,以后应付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森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3044元;3.判决被告金联盛公司、张泽、李玲、李可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前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3日,被告森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32017101300003),原告向被告森信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森信公司在原告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融资出现逾期、欠息、垫款等违约状况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森信科技公司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7年10月13日,被告金联盛公司、张泽、李玲、李可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3201710130002、203201710130002-1、203201710130002-2、203201710130002-4),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根据前述授信,2017年10月13日,被告森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编号:筑乌农商振华银承字第20170915-1号),约定原告为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3140005132286135、3140005132286136、314000513286137、3140005132286138、3140005132286139、3140005132286140、3140005132286141、3140005132286142、3140005132286143、3140005132286144、3140005132286145、3140005132286146、3140005132286147、3140005132286148、3140005132286149、3140005132286150的汇票进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5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同时协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票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承兑申请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汇票承兑义务,对被告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的汇票进行了承兑,但被告森信公司未依约将票面金额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造成原告垫款。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森信公司已拖欠本息共计人民币3934831.17元。原告认为,被告森信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案涉保证人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贷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森信公司辩称,森信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这笔款项,是李可敬利用我公司平台来办理这个银行承兑汇票,但是实际用款是李可敬,森信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未使用银行承兑汇票。
被告张泽、李玲辩称,答辩意见与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金联盛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可敬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森信公司与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签订了《授信合同》(编号:2032017201300003),约定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向森信公司提供授信额度800万元,该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和该支行认可的其他信用业务,授信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合同项下单笔信用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金额等内容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
为确保森信公司与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签订的前述《授信合同》能够履行,金联盛公司、张泽、李玲、李可敬自愿为森信公司与该支行依《授信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0月13日,金联盛公司、张泽、李玲、李可敬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应合同编号为:203201710130002、203201710130002-1、203201710130002-2、203201710130002-4),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均为债权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森信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等担保方式),该支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保证期间,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保证人金联盛公司、张泽、李玲、李可敬之间未就各自的保证份额进行明确约定。
2017年10月13日,森信公司与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编号:筑乌农商振华银承字第20170915-1号),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协议约定:出票人为森信公司,收款人为贵阳宇城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银行有权从出票人的银行账户直接扣划票款不足部分;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承兑银行承兑时一次性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票款转作承兑申请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出票人向承兑银行于2017年10月13日交付400万元保证金,出票人以在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出票人不得动用,承兑期间出票人不得支取保证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不能足额交存票款的,承兑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或者从出票人在承兑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用于充抵票款;由金联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本协议的从合同。该协议还载明了银行承兑清单。
为确保森信公司与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签订的筑乌农商振华承字第20170915-1号《银行承兑协议》(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森信公司愿意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017年10月13日,森信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筑乌农商振华银承保质字第20170915-1号),森信公司以在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并保证在主合同约定时间内将40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在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保证金比例为50%,保证金以出票日挂牌利率计算利息,且自存入之日起即移转为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占有。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书面同意,森信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名称为森信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以保证金质押清单为准。担保范围为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同意为森信公司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16笔,合计800万元及手续费用、垫款逾期利息和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为实现本项担保债权的各项费用。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对上述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享用优先受偿权。合同还约定,保证金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有权扣收保证金及利息。对于森信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的连带应还款顶,不可撤销地授权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可以从森信公司在该支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予以划收。主合同项下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未受清偿,森信公司同意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有权从其在该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直接划收相应款项。同日,森信公司就16笔银行承兑汇票逐一在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开立对应的保证金账户,并各存入了250000元保证金。
为确保金联盛公司所担保的出票人森信公司与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签订的《授信合同》(简称主合同)的履行,金联盛公司愿意为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与森信公司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10月13日,金联盛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乌当农商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2032017101300003-1),约定金联盛公司以在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及该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质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当森信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无论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该支行有权要求金联盛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质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金联盛公司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800000元保证金存入其在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的保证金专户,并于2017年10月13日前将质押保证金移交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占有。对于质权的实现,双方约定,当出现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者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未受清偿等情形,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有权扣划质押款项实现担保物权。同日,金联盛公司向其在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了保证金800000元。
2017年10月13日,森信公司向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申请开办银行承兑汇票16份,出票金额均为50万元。因手续已经完善,次日,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签发了编号为3140005132286135至3140005132286150的银行承兑汇票16份,16份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载明: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出票人为森信公司,收款人为贵阳宇城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均为50万元,付款行为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之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进行了承兑,除了以森信公司、金联盛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相关账户资金折抵汇票金额外,森信公司未将该支行垫付的票款3180528.66元支付给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保证人金联盛公司、张泽、李玲、李可敬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9年7月31日,该笔垫款还产生了罚息755375.56元(即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罚息,计算方式为3180528.66元×475天×每日万分之五,四舍五入)。
本院认为,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是乌当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乌当农商行振华支行从事商业贷款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法人单位乌当农商行承担;基于民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乌当农商行承担了其分支机构振华支行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享有振华支行从事民事活动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因此,乌当农商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贷款债权,主体资格适格。
乌当农商行与森信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金质押合同》及金联盛公司、张泽、李玲、李可敬与乌当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金联盛公司与乌当农商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乌当农商行在授信额度内向森信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但到期承兑后,除了扣划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折抵票款外,森信公司未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支付给乌当农商行,导致乌当农商行产生垫款3180528.66元。根据双方约定,对不足支付票款3180528.66元转作承兑申请逾期贷款,乌当农商行因履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义务而与森信公司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森信公司至今未将乌当农商行的垫款3180528.66元偿还完毕,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乌当农商行诉请森信公司偿还垫款本金3180528.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乌当农商行诉请森信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23044元的请求。本案中,乌当农商行委托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虽然该所指派的律师亦参与了庭审,但乌当农商行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代理费123044元已经实际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乌当农商行该项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联盛公司、张泽、李玲、李可敬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森信公司与乌当农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仅明确由金联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由张泽、李玲、李可敬承担保证责任,但金联盛公司、张泽、李玲、李可敬已基于《授信合同》与乌当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森信公司与乌当农商行依编号为2032017201300003《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确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因森信公司案涉债务基于《授信合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的规定,除金联盛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张泽、李玲、李可敬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乌当农商行垫款3180528.66元尚处于金联盛公司、张泽、李玲、李可敬的保证期间内,而金联盛公司、张泽、李玲、李可敬之间对保证份额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金联盛公司、张泽、李玲、李可敬应对森信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森信公司、张泽、李玲在庭审中陈述的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系以森信公司名义开具,款项实际是由李可敬使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乌当农商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森信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款项是否是由李可敬使用,是森信公司、张泽、李玲、李可敬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乌当农商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森信公司、张泽、李玲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3180528.66元,并支付罚息(其中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罚息为754302.51元,其后的罚息以垫款3180528.66元为计算基数并以每日万分五为计算标准,计算支付至垫款3180528.66元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金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泽、李玲、李可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3元,由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金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泽、李玲、李可敬连带负担36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金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泽、李玲、李可敬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辉
人民陪审员  罗正华
人民陪审员  舒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礼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