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博亚魔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7316号
原告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28号(久远大厦A座九楼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5379258K
法定代表人张泽
委托代理人张鸿、王文龙、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博亚魔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66号汇金国际广场二期一层及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DKQWR4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与被告贵州博亚魔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魔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王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亚魔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信公司诉称,2017年5月15日、7月2日,被告因自身需要向原告采购显示器等设备及相关耗材,分别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共计651958元的设备,但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200元,并判决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欠款金额为31200元,利息为624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欠款金额为71200元,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为1666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亚魔方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7月2日,原告与被告博亚魔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显示器等设备及耗材,合同金额为141648元、156728元、28440元、331170元,总金额为657986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博亚魔方公司供货后,由于被告博亚魔方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遂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电脑设备还款计划》,载明“我司采购贵州森信公司的电脑设备现欠款131200元,2018年3月13日还款31200元,4月份内还二期款3万,5月份内还三期款30000元,6月份内支付清剩余欠款。如我司未按约定还款,当期未付款按月利息2%计算。如果到6月份我司未付款,贵州森信公司可以安排人来电竞馆每天收取营业款清帐或是把设备搬走”。2018年3月16日、2018年6月21日,被告博亚魔方公司分别支付了货款30000元、30000元,现尚欠712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博亚魔方公司工商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原告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产品销售合同,签收单、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亚魔方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现被告博亚魔方公司尚欠原告71200元货款未付,应予限期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博亚魔方公司支付货款71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被告博亚魔方公司在还款承诺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应诉抗辩,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博亚魔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71200元;
二、被告贵州博亚魔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向告贵州森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欠款金额为31200元,利息为624元;自2018年7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71200元为基数计算)。
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贵州博亚魔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海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羽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