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02民初34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锦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下称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路、被告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电(扶)梯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解除该合同。2015年8月28日,锦寓公司通过吴萍账户向电梯公司汇入38台电(扶)梯定金19万元,电梯公司虽否认收到该款但原告向法庭出具的付给被告19万定金的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到19万元定金的收据可以认定被告电梯公司收到了原告19万元电梯定金,应予以认定。2017年12月14,因锦寓公司承建的29号楼已具备电梯安装条件,要求电梯公司十个工作日内与锦寓公司联系。电梯公司在答复原告的《转让协议书》和《关于合同主体转让的申请》中称:“电梯公司将2015年8月13日与锦寓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将出货产品至品牌更改为“沃克斯”;关于合同主体转让的申请称现因电梯公司单方原因,可能无法全程履行合同义务,特向锦寓公司申请转让电梯公司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原告锦寓公司收到该回复后不同意转让。本院认为,电梯公司出具的《转让协议书》和《关于合同主体转让的申请》中载明电梯公司因单方原因,无法全程履行合同义务,表明了电梯公司并没有积极的履约态度,之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至今并未给原告安装电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返还原告所缴纳的定金,由于原告只要求被告安装29号楼的电梯,并不是全部38部电梯,诉讼中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双倍返还38万元定金为返还定金19万元。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19万定金为宜。
关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又在2015年9月份确定了电梯土建布置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确定绘制图后的30日内付款,被告在收到全款后,即安排发货。但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导致被告无法交货。据此电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锦寓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19万元定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电梯土建布置图中不显示制图日期,仅显示是15号电梯的土建布置图,不是原告要求的29号楼的电梯土建布置图,2017年12月份被告电梯公司在给原告要求安装电梯的复函《转让协议书》和《关于合同主体转让的申请》的内容说明被告电梯公司已无履约能力,责任不在原告,故要求原告自己承担19万元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电梯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扶)梯买卖合同;2、双方确认的合同图一份;3、双方合同签订后,现场电梯土建勘测报告。证据一证明双方签字盖章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二证明锦寓公司违约。证据三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后,电梯公司积极履行相关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锦寓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电梯公司提交各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一约定了每台电梯定金为5千元,证据二公章是锦寓公司的,但是不是电梯布置图需要回去核实,目前我们没有见过这个图,所盖公章也不代表我们对这张图的确认。对证据三,都是单方证据,不能证明电梯公司进行了土建勘测。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3日,锦寓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买卖合同,约定锦寓公司向电梯公司购买38台电(扶)梯,每台单价22万元,共836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锦寓公司向电梯公司支付每台50**元作为定金。并约定锦寓公司应提供正确的现场土建施工图以便电梯公司绘制《电梯土建布置图》,在经锦寓公司确认布置图及其它技术文件(如有)后30天(若锦寓公司另行通知生产时间的,则以确认时间、通知时间,两者在后者为起算时间),电梯公司发货,期间如有法定节假日,交货周期顺延。在电梯公司发货前10天,锦寓公司应向电梯公司支付至该批设备价款的100%作为提货款。
2015年8月28日,锦寓公司通过吴萍账户向电梯公司汇入38台电(扶)梯定金19万元。
2017年12月14,因锦寓公司承建的29号楼已具备电梯安装条件,遂向电梯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要求电梯公司十个工作日内与锦寓公司联系。电梯公司收到工作联系函后向锦寓公司邮寄了《转让协议书》和《关于合同主体转让的申请》。其中转让协议书称电梯公司将2015年8月13日与锦寓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将出货产品至品牌更改为“沃克斯”;关于合同主体转让的申请称现因电梯公司单方原因,可能无法全程履行合同义务,特向锦寓公司申请转让电梯公司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锦寓公司收到《转让协议书》和《关于合同主体转让的申请》后并未同意转让,被告至今也未给原告安装电梯。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电(扶)梯买卖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定金19万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反诉费2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承担5550元,原告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延东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
书 记 员 白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