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503执94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鑫。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的(2017)浙0503执944号一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申报且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等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已自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余人民币2125092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两被执行人高消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浙0503执94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