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03民初3249号
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5500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591.67元及自起诉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于2017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与案外人甘肃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钧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各一份。被告作为前述两个合同项目的中间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愿意就前述的2个合同项目上支付给原告155500元,定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以上还款为无条件偿付;如逾期未能支付的,被告愿意承担1%的月息,原告因主张欠款和利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55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4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燕
代理审判员林燕
人民陪审员施根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