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33民初1575号
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汽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潘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璞,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与苑东街交口西行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靳璞、被告众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欠款80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66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方就赵县荣璟住宅小区项目签订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电梯14台,货款总计2016000元,被告于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签约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14台电梯已全部交付并安装完毕,并于2014年9月20日前全部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10月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除支付了大部分货款1935200元外,至今尚欠尾款80800元未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3年7月31日原告电梯公司与被告众诚公司以及案外人邯郸思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采购原告电梯14台,货款金额2016000元,被告应当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货款;
二、2014年9月30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14台电梯已交付、安装完毕,于2014年9月30日前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付款条件成就。
被告众诚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电梯缺少五方对讲机等有关部件,且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一直没有解决,被告委托河北恒福润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予以维修,支付维修费216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检验机构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的日起为2015年11月23日,原告至今未将《电梯使用许可证》交付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从领取《电梯使用许可证》之日起12个月,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尚未到期,逾期利息无从谈起,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电梯缺少五方对讲机等有关部件,并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得质监部门验收合格;
二、《电梯问题汇总》,《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和2016年8月17日《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电梯缺少有关部件,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对汇总的问题予以解决,经维保单位维修,被告支付材料费、维修费和人工费21600元,应当依法减少相应价款;
三、《电梯定期检验报告》14份,用以证明检验机构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检验报告,被告至今没有接到《电梯使用许可证》,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欠款尚未到期,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买方)、被告(卖方)及邯郸思达电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方)签订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电梯14台,在交货后60天内按照买方指示的地点(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赵县荣璟住宅小区项目工地)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获得买方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发给的《电梯使用许可证》,即视为卖方将设备交付买方;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支付5%的定金,排产前30天支付25%的排产款,发货前30天支付65%的提货款,领取《电梯使用许可证》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后7天内无息支付5%的***;卖方对产品承担终身质量保证,在保质期内如因制造或安装原因出现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维修及更换部件,质量保证期后卖方对产品承担终身有偿服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4台电梯交付被告,然后对电梯进行了安装。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于2014年9月23日对14台电梯进行第一次检验,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于2015年11月19日进行第二次检验,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6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电梯存在许多质量问题,2016年4月13日经原告派人检查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并就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达成了共识。
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80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安装单位所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该约定,被告应当在领取《电梯使用许可证》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后7天内无息支付5%的***(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电梯价款259万元计算还是按照原告主张的电梯价款201.6万元计算均大于808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电梯使用许可证》,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未对双方一致认可的问题予以解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欠款80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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