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利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03民初3245号
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潘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利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利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利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系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
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D15B4389-90,项目名称:民俗文化街)。该合同中的电梯原告已于2016年1月28日全部发货,被告尚余货款人民币58000元未付清。
被告重庆利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辩称。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利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扶)梯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电梯2台,总价款210000元。原告已于2016年1月28日将定作的2台电梯全部发货给被告。由于被告未付清余款5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利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承揽电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重庆利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定作了电梯,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重庆利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清报酬,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重庆利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付清5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利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利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报酬5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重庆利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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