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03民初682号
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定作款8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庭外和解的时间为三个月。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扶)梯供货合同》和《电(扶)梯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电梯十四台,设备款以及安装款总价为2681000元,合同对电梯的型号规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2日及同年11月3日,原、被告两次签订供货合同变更协议,对供货合同中的电梯规格和配置进行了变更,增加电梯价款10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并安装电梯十四台。2016年9月19日,上述十四台电梯经眉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被告陆续给付定作安装款。2016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电梯设备尾款285800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第一期款项200000元,余款85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定作安装款8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3元,由被告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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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