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淄博亿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1民初1297号
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汽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潘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夏峰。
被告:淄博亿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山山头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电梯公司)诉被告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淄博亿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速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房公司、亿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速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快速电梯公司因经济往来,从上海长顺电梯电缆有限公司(下称长顺公司)取得中房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亿硕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00xxx81,票面载明票据金额2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6年7月26日。2017年1月16日快速电梯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单位账户余额不足。现根据票据法第61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房公司、亿硕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中房公司出具票号为001xxx81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载明票据金额2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6年7月26日,收款人淄博公司。现诉争票据载明的背书情况为:淄博公司将诉争票据背书转让于淄博市淄川嘉泰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嘉泰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后又将票据背书转让于长顺公司,长顺公司委托农行南汇区坦直支行委托收款。因托收未果,该票据由快速电梯公司从长顺公司取回后自行托收。2017年1月16日,工商银行湖州南浔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的理由为:单位账户余额不足,因快速电梯公司托收未果,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快速电梯公司通过背书取得诉争票据时,该票据流转背书连续,形式合法;快速电梯公司以诉争票据向客户长顺公司背书转让后,因该票据不能兑付后又从后手背书人长顺公司处取回票据。快速电梯公司依法取得诉争票据,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快速电梯公司已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履行提示付款义务,通过银行托收票据款项,中房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付款,损害了快速电梯公司的合法权利。中房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亿硕公司作为快速电梯公司的前手背书人,快速电梯公司有权要求中房公司、亿硕公司支付票据款项。中房公司、亿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履行诉讼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淄博亿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990元(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淄博亿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奕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