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中电洲际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邯郸市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3民初3396号

原告:中电洲际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敏,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路5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方,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邯郸市安居东城商务大厦B座23A层。

法定代表人:王禹澄,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电洲际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洲际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地产公司)、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地产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洲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被告招商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被告安居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洲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541.9422万元及2015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1日的利息143.4716万元,共计685.413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41.942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招商地产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和邯郸市热力公司签订《供热入网合同》,被告应支付工程建设费541.9422万元。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7月13日,邯郸市热力公司进行资产核查,被告确认尚欠城市集团供热管网建设费541.9422万元。2020年5月14日,邯郸市热力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

招商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1、中电洲际公司受让的合同编号14-42合同债权406.1829万元及其补充合同债权71.8797万元,该合同的付款时间2015年1月15日付清,则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且两年诉讼时效中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至中电洲际公司2017年7月13日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中电洲际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招商地产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如逾期付款,合同自动中止”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后果是合同中止,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及计算方式,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优先于法律规定,故中电洲际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中电洲际公司向招商地产公司主张的债权541.9422万元中的63.8796万元,招商地产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中电洲际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债权金额为478.0626万元,不含有合同编号为07-15中的63.8796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将招商地产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3、根据合同编号为07-15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前付清,诉讼时效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两年诉讼时效届满,且两年诉讼时效中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至中电洲际公司2017年7月13日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中电洲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居地产公司辩称,安居地产公司与原告中电洲际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债务承担主体,不应该追加为被告,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2、《供热入网合同》2份及《供热入网补充合同》。

3、还款协议书2份、回执3份、回函1份。

4、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单。

经组织质证,被告招商地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其中的回函有异议。还有对计一忠签字的回执有异议。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到庭,且我方不是债权转让方的当事人。邮寄单有异议。

被告安居地产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与安居地产公司无关。

被告招商地产公司举证如下:

1、《供热入网合同》编号为07-15、《供热入网合同》编号为14-42及《供热入网补充合同》、还款协议书2份,证明07-15的《供热入网合同》付款时间是2008年6月10日前一次付清。《供热入网合同》编号为14-42及《供热入网补充合同》、还款协议书2份,付款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付清。

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供热入网合同》编号为14-42签订时间是安居与招商合作期间,实际由安居管理招商的项目。

原告中电洲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作协议是二被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合作事宜不知情。

被告安居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均与原告无关。同时证明安居和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安居地产公司是政和小区的管理人以及安居东城首府项目人需要对开发单位的债权承担责任。

被告安居地产公司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9日,招商地产公司(甲方)和邯郸市热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7-15的《供热入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用热**点丛台北路12号政和小区2号院1#-6#楼。甲方应交纳260.6256万元,签协议付181.7460万元,余款78.8796万元在2008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4年11月16日,招商地产公司(甲方)和邯郸市热力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14-42的《供热入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用热**点为丛台北路139号,南程庄园。甲方应交纳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扣除已经交纳部分,本次应交纳406.1829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2014年11月6日,签订补充合同,扩大供热范围,应交纳城市管网建设费71.8797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双方同时就上述两笔工程款签有还款协议书。

2017年7月13日,邯郸市热力公司向招商地产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63.8796万元、406.1829万元、71.8797万元,合计541.9422万元。

邯郸市热力公司和中电洲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将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14-42号《供热入网合同》及《供热补充合同》债权406.1829万元、71.8797万元合计478.0626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发给招商地产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催要合同款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明,招商地产公司和安居地产公司曾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一份《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招商地产公司将联纺路以南、友谊路以北、东柳大街以西、滏东大街东侧的南程庄旧改项目由安居地产公司负责管理。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安居地产公司全权负责管理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定位、营销策划、工程招投标、施工建设管理、项目租赁和销售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供热入网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无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

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电洲际成立后,邯郸市热力公司已将其对招商地产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了中电洲际,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招商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效力,故中电洲际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安居地产公司的责任问题,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安居地产公司和原告之间并无具体合同关系,被告招商地产公司请求应由安居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安居地产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涉案工程款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邯郸市热力公司与招商地产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热网建设费的付清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至2017年1月15日止。原告方以催收函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招商地产公司进行催收,显然其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届满期间,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效力。被告招商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请因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的478.0626万元之外工程款,未载明在原告和邯郸市热力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被告关于此笔债权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且该笔欠款亦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电洲际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78元,减半收取计29889元,由原告中电洲际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周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孙晓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