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段**与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403民初3040号
原告:段少卫,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大街158号安居物业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萌萌,***,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少卫诉被告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合同约定,将地下室调换至11号楼3单元7号的地下室。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353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8月22日与邯郸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的售房协议,购买了面积为19.83平方米的地下室,并于2000年8月30日向该中心交纳了地下室购房款。本案被告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与邯郸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属于不同的两个主体。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少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