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信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信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威县信访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3民初1664号
原告:河北信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祁连街88号盛和广场B-1-0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601901445R。
法定代表人:李伟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威县信访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朝阳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33763423917A。
负责人:王志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信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县信访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信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凯、被告威县信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信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合同欠款895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邢台市威县视频接访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合同金额4895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9月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5月30日开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48950元。2014年至今,原告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多次向被告催收合同款欠款,至今,被告仍有欠款8950元未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威县信访局偿还原告河北信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895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威县信访局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认可,原因是原告未及时将8950元的发票交于被告,才形成至今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日,原告河北信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县信访局签订了《邢台市威县视频接访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48950元。2013年9月9日,该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为被告出具金额为48950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8日分两次共计给付原告40000元,剩余895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邢台市威县视频接访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邢台市视频接访系统建设项目验收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该设备亦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489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剩余895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报酬89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县信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信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报酬8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威县信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