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格微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沈阳西普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格微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新民初字第3987号
原告沈阳西普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春
被告沈阳格微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沈阳西普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格微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西普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格微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805.6元,并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7日签订了三份《环氧地坪漆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做相关机房环氧地坪漆及自流平水泥加环氧地坪漆等工程,价款暂定为48645元、53063元、14400元。三份合同第八条第3项均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下同)在施工质量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为期1年。”第九条第3项约定:“工程全部结束后,甲方(本案被告,下同)按结算面积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同时乙方提供全额材料发票。”第九条第4项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质保期结束后,返还乙方。”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其向被告已经开具了全额工程款发票,发票开具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7日和2013年11月11日,金额分别为101708元和14400元,并主张工程款总额与两张发票总金额116108元一致。原告另提交收款收据一组并自认现收到被告工程款为110302.4元。原告主张尚欠5805.6元为涉案工程***,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
上述事实有《环氧地坪漆施工合同》三份,发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格微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实际为被告施工了相关机房环氧地坪漆及自流平水泥加环氧地坪漆等工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于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返还相应***。根据双反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结束后,被告按结算面积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同时原告提供全额材料发票,现原告主张全部工程已经于后一张发票的形成时间2013年11月11日前全部完成,被告并未到庭抗辩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到庭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80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应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格微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西普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5805.6元及利息(以580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格微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波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