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是物业服务企业,其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景泰蓝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佛山市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基本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作为景泰蓝湾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对区域内的各个方面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公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的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即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性和整体性,是服务于整个区域内的物业,故业主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会对区域内的整体服务产生不利的影响,对于其他按时交纳费用的业主也极为不公。******
关于被告主张小区的杂草问题,路灯坏,小区环境卫生,小区楼道、门口安全及房屋内的墙壁、地板、防盗网等问题,原告均未能解决。经查,对小区存在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视频、照片等证据仅能反映拍摄时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情形;对房屋内的问题,原告已说明向高明区三旧改造办公室反映情况,已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如认为原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可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利,不能以物业服务存在问题为由对抗原告要求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主张。同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中有关于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存在问题时被告可以免交或减交物业服务费的约定。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关于物业服务费,根据《佛山市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75.54元(109.71平方米×1.6元/平方米),每季度为526.62元,每个季度首月10日前交纳。被告未交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故物业服务费应为4212.96元(175.54元/月×24个月),现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为4203.36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佛山市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明确主张的违约金为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损失,即以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每季度应缴的526.62元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每季度应缴物业服务费从下一季度首月的第11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203.36元及利息(以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每季度应缴的526.62元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每季度应缴物业服务费从下一季度首月的第11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