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7268号
原告:**,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64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辽海街道保险公司综合楼1-1。
负责人:王肇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奔驰轿车的车辆损失费用49516元、鉴定费2476元,共计51992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日9时30分,案外人任禹帆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奔驰轿车在沈阳市区区医院处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道奇公羊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任禹帆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951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2476元。被告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辽A×××××道奇公羊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辽A×××××7道奇公羊牌轻型货车的承保公司。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肇事车辽A×××××7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未经我公司定损,鉴定过程我公司不知情,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结论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天信公司辩称辽A×××××7车辆是我公司所有,**是本车司机,是我公司的员工。该车辆已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额之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应由人民保险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0日9时30分,**驾驶的车牌号辽A×××××7沿海棠街行驶至区医院时,与任禹帆驾驶车牌号辽A×××××0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任禹帆无责任辽A×××××0车辆所有权人**,经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4951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76元辽A×××××7车辆系天信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车辆承保的人民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49516元、鉴定费24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民保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出具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故本案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49516元、评估费2476元,合计51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由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律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