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1民初7036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64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碧硕,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丽,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碧硕、傅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1年2月至2018年4月养老保险,人民币104610.93元,另滞纳金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3300元(2011年2月至2019年3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1日起,原告入职在被告公司工作,被聘为司机。从2011年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上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不仅不给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还经常不按时给原告开工资,甚至公司经理的弟弟在工作中还经常给原告出难题,并多次威胁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再继续工作在被告单位。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应依法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其行为违法。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工作单位沈阳棋盘山集团棋达市政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在我单位入职,由于其未在原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未向我单位提供养老保险停保单,我单位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入职后,我单位已经向其支付了社保补贴。2018年5月,原告在原工作单位办理了养老保险停保,我单位即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9年2月底,原告个人原因不上班了,2019年3月3日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非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被告单位存在过错为由,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认同,理由如下:一、原告在2019年7月30日主张2011年3月至2018年4月的养老保险损失赔偿,其第1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且被告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赔偿。1、《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1年3月1日入职,2018年5月其在原工作单位停保后,我单位当月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其在2019年7月30日提出劳动仲裁,主张2011年3月至2018年4月已经领取社保补贴的养老保险赔偿,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诉讼时效,应当驳回。2、原告入职后,由于其在原工作单位沈阳棋盘山集团棋达市政有限公司未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未提供养老保险停保单,我单位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向原告支付了社保补贴。对此,我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赔偿其2011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损失,更不应当赔偿其滞纳金。现原告主张养老保险损失赔偿,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返还我单位已经对其支付的社保补贴。二、原告在2019年3月3日因个人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第2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充分证明,原告是2019年3月3日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是向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的,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单位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原告非常清楚,其2011年3月至2018年4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原因,是其在原工作单位未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所致。原告在2019年2月底,个人原因不上班了,3月3日办理了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本人已经签字确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1年3月1日入职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019年3月3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庭审中自述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一直留在原单位,被告自2018年5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因与被告保险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向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下发沈苏劳人仲字【2019】7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自认,劳动关系系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与被告解除,因此该解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学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龚会
书记员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