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03民初2067号
原告: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5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承包被告南二环交通标志,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三项工程均已竣工使用或签收认定,三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89596元,利息382000元。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89596元,利息3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查,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撤并。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44元,退回原告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强
审判员班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丽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