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该站副站长。
原告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除雪铲、撒布机各一台。合同总价款10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在一个月内将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6月9日付款20,000元,2011年2月1日付款10,000元,2013年2月19日付款10,000元,至今下欠设备款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4,000元和利息15,0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因为我单位经营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同意偿还,同意偿还下欠原告的设备款6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091127工矿产品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原告为被告生产3米TXCC牌除雪铲一台,单价38,000元;3立方TXSBJ牌撒布机一台,单价66,000元,两台设备总价款104,000元,交货时间是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第二条按企业标准生产,保修期为一年,终身维护;第9条货到指定地点,货款一次性付清。合同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两台设备交付被告。2010年6月9日被告付给原告设备款20,000元,2011年2月1日付原告10,000元,2013年2月19日付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64,000元未还。2013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091127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两台设备交给被告使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设备款6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41元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64,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被告永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