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就职于沈阳天信公司,与负责人约定无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公司缴纳三险,节假日正常休息。但***自到沈阳天信公司处工作以来,从未按时足额领到过工资,公司负责人说等资金充裕时给予补发,亦未给***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14年3月公司要求***到铁岭去工作并降低工资,且沈阳天信公司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发放工资,故***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沈阳天信公司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请求判令沈阳天信公司补齐2014年1月份工资1250元,补齐2014年2月、3月工资5250元,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6个月31,500元。
沈阳天信公司答辩称,沈阳天信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进行补偿,不同意***的其他请求。***是自动辞职,没有经济补偿。沈阳天信公司和辽宁天信公司之间是有关联关系的,当时招聘***的是沈阳天信公司,沈阳天信公司要黄了,故将****到辽宁天信公司,辽宁天信公司在铁岭,沈阳天信工程师的工资是4000元,***陈述补发的5000元,系***的个人借款,应抵消欠***的部分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3年8月末到沈阳天信公司处工作,担任机械工程师职务,2014年2月底***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沈阳天信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天信公司未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沈阳天信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9月份工资3678元、2014年1月2日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3831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341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3755元、2014年2月6日补发2013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四个月工资5000元,2014年3月20日发放1月份工资3908元。
另查明,***于2014年5月4日到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24日裁决沈阳天信公司支付***2月至3月间一个月工资3716.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582元,交纳2013年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沈阳天信公司陈述、***提供的仲裁裁决、银行交易记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该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存在争议,***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6000元,沈阳天信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4000元,关于工资的实际支付数额***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其中对一笔数额为5000元的交易,***主张为补发的工资,沈阳天信公司主张系借款,该院认为关于工资的标准,在***已经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据的情况下,如沈阳天信公司存在异议,则沈阳天信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沈阳天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其借过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交易的5000元系工资,则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4个月沈阳天信共支付***工资19,674元(3678元+3831元+3410元+3755元+5000元),月均工资4918.50元,该院以***前四个月平均工资认定其工资标准为每月4918.50元,沈阳天信公司应补齐2014年1月工资1010.50元,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4918.50元,支付6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511元(4918.50元×6)。***在沈阳天信公司处工作满6个月,沈阳天信公司应向***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即4918.50元。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沈阳天信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补缴,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关于***在沈阳天信公司处工作的起始时间,***、沈阳天信公司对起始时间2013年9月均无异议,***主张终止时间是2014年3月,沈阳天信公司予以否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定***在沈阳天信公司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补齐***2014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1010.50元;
二、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14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4918.50元;
三、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29,511元;四、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18.50元;五、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为***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称:1、一审法院判决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应该给5个月,不是6个月;2、2013年12月份打入卡里的5000元是借款,不是工资,3、被上诉人自已要求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不应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是2013年8月28日去报道的,2014年3月10日左右辞职的,我请求上诉人出具的辞职报告,打入卡里的是工资钱,不是借款;因为上诉人单位要把我的工作地点变成铁岭,而且工资还要下调,如果不去就要我辞职,所以没有办法我就辞职了,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是5个月不是6个月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末到上诉人单位工作,2014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3年9月末至2014年2月,应为5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提出2014年2月份打入卡里的5000元是借款,不是工资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该查询单载明2014年2月6日上诉人往被上诉人工资卡里转入5000元,摘要记载为其他。上诉人提出该5000元是借款,但银行摘要记载为其他,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自已要求辞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单位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上诉人有权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24592.5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天信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
代理审判员*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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