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414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88888037X3。
负责人:吴曙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特别授权),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瑶族,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
被告:怀化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30515305G。
法定代表人:刘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特别授权),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市分行”)诉被告**、怀化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与被告刘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14350.14元及截至2021年7月14日拖欠利息7646.37元(含罚息和复利),2021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怀化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879.86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30720010-2012-20181964528《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用于购买怀化市鹤城区××栋××号住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下调0%,每年1月1日根据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即每月第10日)付息的,自结息日当日起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合同签订时利率,每月应归还本息金额2412.39元。被告怀化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4万元,由于实际发放贷款日期与合同约定日期不一致,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起止日期自动调整为2018年7月21日至2038年7月2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7月14日,已拖欠分期还款本金4440.95元,利息7646.37元(含罚息和复利)。为实现债权,原告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按协议约定实际发生了律师费12879.8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16条和第17条之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刘霖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签订的是保证金质押合同,根据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公司仅在3.4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根据原告截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扣款记录,原告已划扣被告公司保证金账户58464.62元,被告**应将该笔款项偿还被告公司;三、根据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被告公司在积极履行代偿义务,故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四、被告**应该承担其还款义务,被告**如未偿还被告公司的垫资款项,被告公司有权向**追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被告刘霖公司开发的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018年6月6日,被告刘霖公司向原告出具《住房贷款担保书》,承诺愿意为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按揭贷款部分,担保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所购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妥,并交付原告之日止。2018年6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栋××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8年6月19日至2038年6月19日),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即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付息还本息金额为2412.39元;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权利质押加最高额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坐落于怀化市鹤城区××栋××号房屋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7月21日将贷款本金34万元发放至被告**的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21年7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314350.14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7646.37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截至庭审当日即2022年8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298809元、利息1426.81元、罚息4.63元。
另查明:2018年4月30日,被告刘霖公司(出质人、甲方)与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乙方对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金额的10%提供保证金,保证金在每笔贷款发放后3个工作日内存入保证金专户;担保范围为被告**与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担保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保证金质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2年8月1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98809元、利息1426.81元、罚息4.6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8809元及截至2022年8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431.44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
被告刘霖公司自愿为被告**案涉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即案涉抵押房产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及原告领取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前,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涉案抵押房屋未正式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刘霖公司应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就其承责部分向被告**追偿。被告刘霖公司主张仅在3.4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告刘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刘霖公司的担保范围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879.86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298809元及截至2022年8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431.44元,并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怀化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怀化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3元,依法减半收取316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自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明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