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1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13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1200730515305G。
法定代表人:刘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东,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东,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而判决内容为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9239元;同时,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本案双方已约定按照0.05%向买受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当事人没有请求增加。其次,中方县法院作出的其它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当事人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同案同判。二、判决驳回代还按揭贷款47349.7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的内容存在问题。《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诉人有权享有中国建设银行对被上诉人的权利,有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案外人周四清与被上诉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已抵偿给了周四清,案外人周四清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明显显失公平,一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一直没有办证,被上诉人居住在该小区,不存在找不到被上诉人的事实;银行按揭是2016年才拖欠的,之前是按期还款;拖欠按揭和办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地产公司立即办理并交付**位于中方生态城×ד××”××单元××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为10000元,后期违约金从2021年3月12日起,按日以已付房款万分之五计算至交证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由**房地产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房地产公司位于中方生态城×ד××”××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3.56㎡,该房屋单价为1999.23元/㎡,房屋总价款为267017元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前的2014年7月24日,**支付购房预付款81017元,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地产公司剩余房款186000元。2014年12月,完成房屋交付。**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履行办证义务,以诸多理由拒绝办证,形成纠纷。
由于**未及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银行扣除**房地产公司质押金47349.75元,用于为**偿还按揭月供。
另查明,**因其丈夫潘存平与案外人周四清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月23日,促成**及丈夫潘存平与案外人周四清达成和解协议,以物抵债后,案外人周四清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余额130000元。2018年4月12日,周四清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余额130000元。2019年4月1日,案外人周四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怀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丈夫潘存平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法院2019年6月19日,以案外人周四清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9)湘1221民初3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周四清要求判令**房地产公司怀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办证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为**办理不动产权证。**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自身的原因导致办证不能,逾期办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考虑同案同判,参照法院以往判决,以已付房款267017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一计算,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向前推算3年,即2018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2日,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不予支持,267017×365×3×0.01%=29238元。**房地产公司主张**主体不适格,认为通过法院执行和解,房屋所有权已属于案外人周四清,应当由案外人周四清申请办证,以及合同中没有约定交房时间,事实上双方至今未完成交房等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交房时间,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合理限制购买方权利,**实际于2014年12月占有房屋,应认定完成交付;另一方面,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完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后,案外人周四清于2019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房地产公司并不认可,法院2019年6月19日以案外人周四清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周四清的诉讼请求,那么,反过来解释,**是合同相对方、主体适格。法不违天理,总要给当事人一条救济途径,不能左右都拒绝,让购房者无法办证,**房地产公司的主张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对**房地产公司怀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支付**房地产公司代还的按揭贷款47349.75元,于法有据,**无异议,应予支持;对请求判令**支付**房地产公司代还款47349.7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其反诉是基于与银行的质押合同,向**行使追偿权,追偿权纠纷,请求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怀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办理并交付位于中方生态城×ד××”××单元××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二、怀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923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怀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还的按揭贷款47349.75元;五、驳回怀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第二、第四项相抵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怀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还的按揭贷款18111.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怀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1.87元,由**负担。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上诉,本院分别论述如下:1、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请求为10000元,仅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同时主张2021年3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办证之日止。一审法院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三年,且将2021年3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主张予以驳回,其逾期办证违约金总额29238元并未超过**的诉讼请求,不构成超诉讼请求判决。2、关于一审没有支持**房地产公司代还的按揭贷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为销售房屋自愿为**的购房按揭提供担保,二者之间并未就**房地产公司代还房款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予以约定,一审未予判决,并无不当。3、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虽**与周四清就执行和解达成一致,但并未执行完毕,物权并未转移至周四清名下,且周四清曾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获得法院支持。**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房地产公司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办证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怀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欧晓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申沁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