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202民初2728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怀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燕。
原告****诉被告怀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怀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云箭嘉苑购房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怀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因履行此合同与被告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纠纷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则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密密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龚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