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202民初428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男,侗族,1965年12月12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
被告:怀化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瑶族,1959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怀化市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霖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安装燃气设施并承担开户费(208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东家园(天生堂小区)X号房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以备注形式特别约定:“该商品房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俗称“开通费”)”。目前,新奥燃气公司在原告小区贴出告示,通知小区业主办理燃气开通和安装事宜。燃气安装并承担费用本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和交付房屋的附属义务,被告却指使其关联的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收取费用,将自己的义务变成原告的义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霖集团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怀化市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怀化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是“怀化市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怀化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