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金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怀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202民初687号 原告:***,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811055224。 被告:怀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66335413B。 法定代表人:李炯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湖南省中方县。 原告***与被告怀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按33.9元每天从2019年3月11日暂计至2022年3月11日(1096天)为37154元(2022年3月11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继续按33.9元每天计算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不动产证书之日止);2、判决被告立即退还代收原告缴纳的契税2991元;印花税150元;专项维修资金5982元;期转现查档费120元、住房登记费80元;分户查档费100元;房产证工本费10元;土地证办理费955元;两证代办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588元;3、判令被告1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不动产权证书;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福兴数码城旁)泰平盛世小区第1幢26层2607-C号商品房一套。原告以首付加贷款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根据《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27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27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卖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好登记手续,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交清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并于2017年6月16日已实际收房,被告至今未将代收的契税、维修资金等费用交相关部门,且未依约办理并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收取原告的契税、维修资金等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开发商确实违约,但是涉案项目是一个处遗项目,希望法院酌情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房款支付凭证(收据)、泰平盛世住宅两证办理及其他费用明细表、收据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公司(出卖人)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076801-C的《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泰平盛世”项目中第1幢8层801-C号房屋,3586.8元/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83.39平方米,购房总价款299103元,首付款(含定金)玖万玖仟壹佰零叁元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剩余房款贰拾万元整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出卖人向买受人代收费用,并由买受人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清;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交付时该商品房必须竣工并经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270日内办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27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清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299103元,并向被告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办证费用等共计10588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办理了收房手续。因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好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于2017年6月16日实际交房,被告应在实际收房后720(180+270+270)日,即2019年6月6日前为原告办理好不动产权证书,被告至今未将原告购买的不动产办理权属证书,其已构成逾期办证违约,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逾期办证违约金系按日向原告支付,即该项违约金之债以日为计算单位,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向前计算三年的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被告逾期办证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支持为:从2019年3月11日起按每天29.9元(299103元×0.01%≈29.9元)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1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2770元(29.9元×1096天=32770.4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3月11日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仍应按29.9元/天的标准继续计算,直至实际办妥不动产权证之日止。双方签订的《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向原告代收了契税、维修基金等办证费用共计10588元,双方就案涉房产依法成立代办证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代办证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前述费用交给有关部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证费用10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实际办理不动产权证所需税费,由原告自行缴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怀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位于怀化市××路××旁的“泰平盛世”项目1幢8层801-C号房的不动产权证书; 2、被告怀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2770元(截止至2022年3月11日),从2022年3月12日起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按29.9元/天的标准继续计算,直至实际办妥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 3、被告怀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给原告***交纳的办证费10588元。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怀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