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民初5023号
原告:扬州市扬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槽坊村。
法定代表人:王有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雄兵,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扬州市扬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扬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雄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扬扬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扬州市扬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云霞
审 判 员 杨 颖
代理审判员 常 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