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扬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扬州市扬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民初5021号
原告:扬州市扬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槽坊村。
法定代表人:王有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雄兵,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扬州市扬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扬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雄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6713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参照罚息利息标准计算,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灯杆,计167组,总价款为41097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43840元,并就余款26713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生产图纸、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灯杆。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6713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扬扬公司与被告***之间购买灯杆的经济往来,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扬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67130元及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云霞
审 判 员  杨 颖
代理审判员  常 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