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84民初4514号
原告:扬州市扬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雄兵,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扬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及时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诉讼费,本院通知其预交后,仍未预交,亦未申请减、缓、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