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03民初2401号
原告:扬州市扬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有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定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安汉分公司。
负责人:强世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莉,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小东街,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令生,董事长。
原告扬州市扬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扬扬公司)与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安汉分公司(下称大西南建设公司安汉分公司)、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西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定洪、被告大西南建设公司安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西南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安汉分公司给付材料款83904元及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安汉分公司签订了《安汉新区道路照明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分别约定总价款260100元、甲方指派刘建民为收货人。2015年1月8日,刘建民与原告合同代理人易图胜办理了结算:(一)《采购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0100元;(二)原告退货款共计36196元,其中(1)电缆5×10规格728m×29.5元/m=21476元,(2)路灯灯具4套×2380元/套=9520元,(3)路灯控制箱2套×2600元/套=5200元,(三)被告已付货款共计14万元,(1)2014年12月23日转账支付12万元,(2)15年1月29日付现金2万元。(四)尚欠货款83904元。刘建民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确认结算结果。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给被告大西南建设公司安汉分公司和四川鸿荣置业有限公司发函(关于拨付安汉新区永盛路B段路灯工程材料尾款的请示)要求支付尾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大西南建设公司安汉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安汉新区道路照明材料采购合同》是事实。但被告现在不知道总共结算了多少,要按照原告实际发货数量进行结算。
被告大西南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西南安汉分公司签订了《安汉新区道路照明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产品名称为路灯主线电缆、路灯杆、路灯控制柜、变压器到控制柜电缆,总价款为26100元,甲方(被告)指派刘建民为收货人及认定结算依据的人。2015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刘建民在采购合同原件上备注:”电缆5×10余728m×29.50=21476.00电杆4套×2380.00=9520.00控制箱退5200.00,应退款合计:31696.00,总货款223904.00,已付120000.00,下欠103904.00,付现20000=83904.00”。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四川鸿荣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大西南建设公司安汉分公司书面请示,要求支付材料尾款84140元并指定了收款人及收款账号,并书面委托易图胜办理。原告多次向被告大西南建设公司安汉分公司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大西南建设公司安汉分公司系被告大西南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安汉新区道路照明材料采购合同》、《关于拨付安汉新区永盛路B段路灯工程材料尾款的请示》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经签订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安汉新区道路照明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有效。2015年1月8日,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收货(结算人)刘建民在合同中批注总货款为223904元、已付120000元,下欠103904元,付现20000元,现尚欠83904元。刘建民的该结算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大西南建设公司安汉分公司的行为,应为原、被告已经对买卖合同在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西南建设安汉分公司给付材料款83904元及支付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大西南建设公司安汉分公司应当用其管理的财产承担向原告给付材料款83904元及支付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利息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西南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大西南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其诉讼权益,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安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扬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83904元及利息(利息以8390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安汉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安汉分公司负担、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小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