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执异6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61672728Y。
诉讼代表人:聂海平,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房地产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22)湘12执20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关于***、***与金顺房地产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民终3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异议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鉴于法院已裁定终止被执行人金顺房地产公司重整程序,与(2022)湘12执202号执行裁定认定“破产重整案件尚未终结,金顺房地产公司尚处于破产重整阶段”的事实不符。请求撤销(2022)湘12执202号执行裁定,恢复(2021)湘1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被执行人金顺房地产公司辩称,一、金顺房地产公司重整计划尚未执行完毕,(2018)湘12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虽裁定批准金顺房地产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金顺房地产公司重整程序,意味金顺房地产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重整程序的终结需要以债务清偿完毕、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为标志。(2022)湘12执202号执行裁定因金顺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尚未终结,认定申请执行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权利,并裁定终结执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顺房地产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已移送破产法庭处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将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得到解决。若允许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金顺房地产公司财产,不仅违背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集中清偿、公平清偿债务的原则,也将严重损害金顺房地产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金顺房地产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程序难以为继。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顺房地产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湘12民初62号民事判决,金顺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湘民终132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重审立案,并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湘1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1套房屋销售价款389585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4月1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民终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湘12执202号。2022年6月29日,因被执行人金顺房地产公司尚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作出(2022)湘12执20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21)湘1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另查明,2018年7月3日,金顺房地产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2018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8)湘12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金顺房地产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担任金顺公司管理人。2018年9月20日,金顺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制作了金顺房地产公司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中列明桐木控股公司为金顺房地产公司重整投资人,为该重整计划草案约定的清偿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确保按期支付债权人的债权。2018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8)湘12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批准金顺房地产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金顺房地产公司重整程序。2019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湘12破4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包括***、***案涉11套房屋在内的26套房屋网签。2019年4月3日,本院告知***、***,已通知金顺房地产公司提存案涉11套房屋的销售收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本案中,本院虽然已立案受理被执行人金顺房地产公司的重整申请,但至今未作出裁定宣告被执行人金顺房地产公司破产,故本院作出(2022)湘12执202号执行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金顺房地产公司的执行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请求撤销(2022)湘12执202号执行裁定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2)湘12执202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瑞 明
审 判 员 郑  康
审 判 员 何 志 良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谢何宇哲
书 记 员 田 健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