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执异5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奎,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61672728Y。
诉讼代表人:聂海平,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第三人:桐木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望新社区泗冲子组100号四楼4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383906675。
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桐木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木控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6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金顺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返还申请执行人的房屋销售款。根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所批准的金顺公司重整计划第二部分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金顺公司破产重整投资人桐木控股公司对本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故请求追加桐木控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桐木控股公司辩称,一、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只是批准金顺公司的重整计划,并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也没有明确重整投资人桐木控股公司做被执行人的主体责任义务,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二、就本案相同情形,另案申请执行人陈鹏、申峻玮、周勇智以第三人没有按照重整计划偿还债务为由向第三人桐木控股公司申请执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2执133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湘执复2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进行处理,基于同案同判的司法公信力考量,依法应驳回本案***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顺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并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湘1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金顺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4月1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民终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撤销本院(2021)湘1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变更本院(2021)湘1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金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7套房屋销售价款2,346,954.26元。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22)湘12执164号。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桐木控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8年7月3日,金顺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2018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8)湘12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金顺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担任金顺公司管理人。2018年9月20日,金顺公司管理人制作了金顺公司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中列明桐木控股公司为金顺公司重整投资人,为该重整计划草案约定的清偿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确保按期支付债权人的债权。2018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8)湘12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批准金顺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金顺公司重整程序。现该破产重整案件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桐木控股公司作为金顺公司重整投资人,为金顺公司重整计划中约定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为由而申请追加桐木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明显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驳回其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被执行人金顺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执行法院依法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金顺公司财产的执行措施,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法进行债权申报,参与金顺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在债权人会议上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追加桐木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肖 瑞 明
审 判 员 郑  康
审 判 员 何 志 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何宇哲
书 记 员 田 健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