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02民初606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特别授权),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守连,怀化市鹤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琪,湖南云天(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6672728Y。
诉讼代表人: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航,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的处理与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已经受理了第三人的破产重整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移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明,2018年7月11日,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重整一案由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应属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谢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