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

沈阳百隆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4民初10257号
原告:****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
被告: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
第三人: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昕伦。
原告****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公司)与被告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施公司)、第三人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韵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设施公司、第三人达韵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交通设施公司与第三人达韵通公司由于购销合同产生债务纠纷,被告交通设施公司欠第三人达韵通公司234500元债务尚未结清。2016年3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达韵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第三人达韵通公司对被告交通设施公司的债权转移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国文名下,被告应付款至原告法定代表人指定账户,但被告一直未予汇款,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但均未得到答复。债权转移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欠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交通设施公司、第三人达韵通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债权转移书、购销合同、加工单、发货单、产品出库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邮寄单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热熔涂料、玻璃珠,价值人民币234500元。第三人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2016年3月8日,第三人达韵通公司向原告百隆公司出具了一份债权转移书,内容为“今有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发生购销合同,合同金额贰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即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欠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贰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整。此材料欠款贰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债权转至赵国文名下,由辽宁交通设施公司付款到赵国文指定账户”。该债权转移书中的赵国文系原告百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9日将名称从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5月11日,赵国文到本院起诉被告交通设施公司及第三人达韵通公司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7月18日,原告百隆公司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交通设施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项,被告交通设施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债权转移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被告已经以一辆轿车抵顶欠款,但未提供实际交付及转让车辆的证据。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辽0104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赵国文欠款234500元及利息。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赵国文在二审庭审时自认与第三人达韵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款系对本案原告的欠款,赵国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代表本案原告百隆公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017年10月2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770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赵国文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辽0104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国文的起诉。2019年6月21日,百隆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欠款234500元及利息。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第三人达韵通公司出具债权转移书,将其对被告交通设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百隆公司,原告百隆公司向被告交通设施公司邮寄债权转让书告知其债权转让事项,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交通设施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百隆公司给付欠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交通设施公司在另案中曾经提交对账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以车辆抵账的形式履行完毕,但该协议书仅为被告及第三人签署,被告在该案审理时并未提供抵账车辆的交付、出售或过户的证据,故仅以该份协议书不足以证明以车辆抵账的真实性。且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集成家居有限公司欠款234500元及利息(以欠款23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日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金凤
人民陪审员  邹翠萍
人民陪审员  孟 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