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11执异242号
申请人(异议人):大连华信通达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汇畅街12号3楼。
法定代表人:郭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妍、杨静丽,均系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春华,女,1956年2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执行人: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大连华信通达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辽宁交通设施公司、李春华执行异议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案涉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信公司称,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春华、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民事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2018)辽0211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辽02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迟迟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9年7月17日,原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辽0211执3789号。现因申请人与原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申请执行人***将(2018)辽0211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辽02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已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债权转让款870万元,申请人依法成为上述案件新的债权人,据此申请将(2019)辽0211执378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大连华信通达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称,同意将(2019)辽0211执378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华信公司。
被执行人李春华、交通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9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8)辽0211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李春华、被告交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内容;后李春华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6月1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立案号(2019)辽0211执3789号。
2020年7月20日***与华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将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转让给异议申请人。2020年8月10日***书面认可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将(2018)辽0211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华信公司,且***书面认可申请人华信公司取得了上述债权。故申请人华信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大连华信通达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执378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董 晶
人民陪审员 王连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