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民终3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华、戚亚坤,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超过借期外的利息,不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一年,借期内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超过借期外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款项系为交通设施公司经营需要所借,并非用于上诉人个人消费,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在借条中写明因经营需要而向被上诉人借款,且在起诉状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系因交通设施公司的经营需要而向其借款,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作为交通设施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进行的职务行为。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中合贸易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至交通设施公司的账户,该笔款项系用于交通设施公司经营需要,并未用于上诉人个人消费。因此,案涉借款应作为交通设施公司的债务,由其承担偿还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应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理由:1、被上诉人请求逾期利息按24%计算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是年利率30%,但是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所以只能按照年利率24%来请求;2、***借款用于交通设施公司经营需要,并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我们要求交通设施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是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正确。
交通设施公司未出庭亦未*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30%支付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2、被告交通设施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案外人大连保税区中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系被告交通设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特向***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承付给***年息30%;以房屋产权做抵押;期限一年,以还款日止把上述房证收回。该借条借款人及付款人处分别有***及***签字。借条下另写有:“按实际借款金额为准。收到现金伍佰万元,转入公司账户。”根据中国银行付款回单,2016年4月27日,中合公司向被告交通设施公司转款50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中合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大连保税区中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年息30%,借期一年,时间从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该借条有***签字及中合公司盖章。2018年11月5日,中合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于2016年4月27日从我公司借款500万元,该500万元从公司中国银行大连金城街支行账户转入***指定的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中国银行沈阳大东支行营业部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50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无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本金500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向被告支付了案涉款项,但因借条中明确写明出借人为原告***,并载明收到案涉借款500万元,且出具借条的次日,中合公司即向被告交通设施公司转款500万,并结合原告***系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其与中合公司签订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中合公司向交通设施公司转账的500万元即为本案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故对于二被告的该节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双方约定年息为30%,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借条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一审法院将借期内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至于借期外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亦以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通设施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系被告交通设施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借条中载明“因经营需要”而借款,所借款项亦直接打到交通设施公司账户内,故原告主张被告交通设施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被告辽宁交通设施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8,3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310元,由二被告负担75,0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为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案涉款项亦实际转入交通设施公司账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交通设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借款,该款项用于交通设施公司经营,其应与交通设施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令***及交通设施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