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1民初5972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策,系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2434339000,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华、戚亚坤,均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策,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被告***因被告交通设施公司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后改为500万元,约定年息为30%,以大连市甘井子区促进路XX号房产、沈阳市大东区XXX号房产做抵押。并于当日将出借的500万元转入被告交通设施公司账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为2017年4月26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30%支付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2、被告交通设施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标准,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年息为30%,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且约定借款期限仅一年,超过借期外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明确,无法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借条中虽写明的出借人为***,但是付款人为大连保税区中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为交通设施公司。虽然原告提供了大连保税区中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卡证明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但是无法证明该公司向交通设施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即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案涉借款,因此原告是否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借款,是否享有合法债权亦无法证明。3、本案款项系为交通设施公司经营需要所借,并非用于被告***个人消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作为交通设施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进行的职务行为,且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个人消费,因此案涉债务应作为交通设施公司的债务,不应由***承担。
被告交通设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标准,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年息为30%,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且约定借款期限仅一年,超过借期外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明确,无法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借条中虽写明的出借人为***,但是付款人为大连保税区中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为交通设施公司。虽然原告提供了大连保税区中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卡证明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但是无法证明该公司向交通设施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即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案涉借款,因此原告是否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借款,是否享有合法债权亦无法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大连保税区中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系被告交通设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特向***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承付给***年息30%;以房屋产权做抵押;期限一年,以还款日止把上述房证收回。该借条借款人及付款人处分别有***及***签字。借条下另写有:“按实际借款金额为准。收到现金伍佰万元,转入公司账户。”根据中国银行付款回单,2016年4月27日,中合公司向被告交通设施公司转款50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中合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大连保税区中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年息30%,借期一年,时间从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该借条有***签字及中合公司盖章。2018年11月5日,中合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于2016年4月27日从我公司借款500万元,该500万元从公司中国银行大连金城街支行账户转入***指定的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中国银行沈阳大东支行营业部账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50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无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本金5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向被告支付了案涉款项,但因借条中明确写明出借人为原告***,并载明收到案涉借款500万元,且出具借条的次日,中合公司即向被告交通设施公司转款500万,并结合原告***系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其与中合公司签订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中合公司向交通设施公司转账的500万元即为本案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故对于二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双方约定年息为30%,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借条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将借期内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至于借期外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本院亦以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通设施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系被告交通设施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借条中载明“因经营需要”而借款,所借款项亦直接打到交通设施公司账户内,故原告主张被告交通设施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被告辽宁交通设施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8,3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310元,由二被告负担75,0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范 芃
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
人民陪审员 赵 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矫文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