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102执2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4078409-0。
负责人:**,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执行人: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24343390-0。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执行人:***,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曾硕、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和平法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10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曾硕、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查询了被执行人**、曾硕、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并将被执行人**、曾硕、辽宁省交通设施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6月17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对已查询财产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得到申请人认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菲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