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吉03执恢29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与被执行人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吉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依据前述判决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其借款本金34995702.95元、利息(以34995702.95万元为借款本金,以年利率18%为计息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该债权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64228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依法报告其公司及个人财产情况。经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对外投资等财产及***名下公积金、理财产品等财产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股权存在抵押、质押或查封等权利负担,可能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暂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财产调查,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12月12日对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该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员 王明祥
执行员 栾 爽
执行员 丁庆伟
书记员 马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