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民初1352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
负责人:张仕才,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海、刘伟,该分行员工。
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中心街**iv>
法定代表人:王忠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再生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工业园**3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忠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
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住所地注册地辽中县外环路**址于洪区洪湖北街78-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征,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文君,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征。
被告:开原鼎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住所地开原市开原经济开发区清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郭力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
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征。
被告: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沈阳综,住所地辽中县沈阳综合保税区保税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吴明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
被告:王浩臣,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
被告:姜晓东,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
被告:杨丽莹,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
被告:李文志,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
被告:吴秀英,女,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
被告:沈阳星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沈阳星海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中心街**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付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再生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开原鼎丰铜业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浩臣、姜晓东、杨丽莹、李文志、吴秀英、沈阳星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沈阳星海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施璟云、李哲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刘伟,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再生金属市场有限公司、开原鼎丰铜业有限公司、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姜晓东、杨丽莹、沈阳星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臣、李文志、吴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以及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款项(截止2019年6月6日,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累计拖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486672.90元,本息合计18486672.9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再生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对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开原鼎丰铜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具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被告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浩臣质押给原告的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9、判令原告对被告姜晓东、杨丽莹质押给原告的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10、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文志、吴秀英质押给原告的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11、判令原告对被告沈阳星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1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4日,其后又展期至2019年3月24日。2016年10月11日,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名下机器设备抵押给了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被告**再生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开原鼎丰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六份《抵押合同》,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名下机器设备抵押给了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和股权分别抵押和质押给了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和质押担保,且均办理了抵质押登记。此外,被告王浩臣、姜晓东、李文志、沈阳星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将自己名下的股权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质押担保,且均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杨丽莹、吴秀英分别作为被告姜晓东和李文志的配偶(共有人)也分别在上述质押合同上签了字。目前,鉴于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致使贷款逾期,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借款事实及本金数额无异议,关于利息、罚息、复利数额,原告应提供利率标准、计算期间及计算方式等具体内容,否则被告不能认同。二、贷款合同10.1条约定,虽然有“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但是,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此处计算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即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审理并判决过多个类似案件,该院均认为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另外,以上(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案件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在此案件中,辽宁省高院一审审理时同样认为“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提供诉请利息数额的明确计算方式,如将逾期利息计算了复利,则请求法庭驳回其相应的利息诉请。
被告**再生金属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李文君辩称,同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开原鼎丰铜业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被告公司提供的抵押为第二顺位的抵押,在本案抵押权实施中,不得损害第一顺位抵押的权利。
被告王浩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姜晓东辩称,被告仅是出资人身份,以约定的质押标的物,提供担保,除此外,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被告杨丽莹辩称,被告在股权质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仅是对姜晓东以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的认可,是不以未经共有人同意而出质股权的行为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的承诺,因此被告并非出质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不应被列为被告。
被告李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沈阳星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是最高额质押合同,在最高余额6710万元内承担责任,如果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金额目前或今后超过了质押担保的最高余额,则超出的部分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欠息凭证》、《抵押合同》、《抵押他项权利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最高额质押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9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16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贷款额度为一次性额度;额度用途为流动资金;授信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到2018年3月27日。合同第3.4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第10.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的调整。借款人承诺已通读合同全部条款,理解合同条款含义及其法律后果。
2016年3月29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再生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再生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分别为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1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2.2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第2.3条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向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3月29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开原鼎丰铜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六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原鼎丰铜业有限公司分别以其所有位于开原市产(工业园区北区,建筑面积650.17平方米,他项权利证编号:开原市房他证新城街字第××号)、位于开原市产(工业园区**,建筑面积469.34平方米,他项权利证编号:开原市房他证新城街字第××号)、位于开原市产(工业园区**,建筑面积1921.43平方米,他项权利证编号:开原市房他证新城街字第××号)、位于开原市产(工业园区**,建筑面积2207.88平方米,他项权利证编号:开原市房他证新城街字第××号)、位于开原市产(工业园区**,建筑面积1152平方米,他项权利证编号:开原市房他证新城街字第××号)、位于开原市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4207平方米,权利证书编号:开原国用(2015)第030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开原他项(2016)第035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房产、土地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3月29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存放在沈阳于洪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概况表)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机器设备于2016年4月13日在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0802016017。
2016年3月29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以其所有位于辽中县沈阳综合保税区保税路8号(1#铜线车间、电缆车间,2#铜线车间)房产(建筑面积共7460.2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N180036967、N180036965、N180036966,他项权利证编号:沈房他证辽中字第××号)、位于沈阳近海经济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3814.80平方米,土地证号:辽中国用(2013)第000**,他项权利证编号:辽中他项(2016)第031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房产及土地于2016年6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3月29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作为质权人与被告沈阳星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沈阳星海铜业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星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自己名下持有的被告**再生金属市场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A1600461174),为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合同第12.2约定:出质人为债务人与质权人在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710万元。合同第15.3条约定:本质押合同对应的主债权中有4300万元用于偿还九星集团存量逾期债务,出质人对此已完全知悉并不持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上述股权均在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11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作为质权人,分别与被告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浩臣、姜晓东作为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持有的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357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A1600278242)、被告王浩臣以其名下持有的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343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A1600278171)、被告姜晓东以其名下持有的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3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A1600278268)、被告李文志以其名下持有的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7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A1600272377),分别为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上述股权均在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2016年10月11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存放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明湖街2号的机器设备(精轧机组1台、精洗线1台、大四辊轧机1台、罩式炉1台、四辊轧机1台、3#工频炉1台、大纵剪机组1台、合金电炉1台、合金电炉1台、横切机组1台、云重轧机1#1台、云重轧机2#1台、磨床1台、小纵剪机组1台)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的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机器设备于2016年10月11日在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21012220160001。
2016年10月24日,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额度,贷款本金金额1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按季付息,放款当日该笔贷款实际利率为4.75%。同日,原告向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发放了1800万元贷款。
2016年12月20日,沈阳星海铜业有限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星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3月12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展期合同》,合同约定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1800万元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9年3月24日,展期利率4.75%。合同第二条约定,原担保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后到期日起两年。其中杨丽莹承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姜晓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同意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吴秀英承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李文志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同意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贷款到期后,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6月6日,拖欠贷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86672.90元。因上述款项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起诉来院。
原告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9)辽0103财保1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再生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开原鼎丰铜业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浩臣、姜晓东、李文志、沈阳星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沈阳星海铜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18486672.9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得借款后,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付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复利的计算标准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案原告主张的复利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被告方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相应的权利,且抵押的机器设备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再生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再生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再生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就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各自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开原鼎丰铜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的房产、土地享有相应的权利,且抵押的房产、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相应的权利,且抵押的机器设备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的房产、土地享有相应的权利,且抵押的房产、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浩臣、姜晓东及杨丽莹、李文志及吴秀英分别质押给原告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对质押的股权享有相应的权利,且已经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沈阳星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对质押的股权享有相应的权利,且已经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
二、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截止2019年6月6日拖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86672.90元,以及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8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对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名下存放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明湖街2号的机器设备(精轧机组1台、精洗线1台、大四辊轧机1台、罩式炉1台、四辊轧机1台、3#工频炉1台、大纵剪机组1台、合金电炉1台、合金电炉1台、横切机组1台、云重轧机1#1台、云重轧机2#1台、磨床1台、小纵剪机组1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21012220160001)在抵押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对被告开原鼎丰铜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开原市产(工业园区北区,建筑面积650.17平方米,他项权利证编号:开原市房他证新城街字第××号)、位于开原市产(工业园区**,建筑面积469.34平方米,他项权利证编号:开原市房他证新城街字第××号)、位于开原市产(工业园区**,建筑面积1921.43平方米,他项权利证编号:开原市房他证新城街字第××号)、位于开原市产(工业园区**,建筑面积2207.88平方米,他项权利证编号:开原市房他证新城街字第××号)、位于开原市产(工业园区**,建筑面积1152平方米,他项权利证编号:开原市房他证新城街字第××号)、位于开原市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4207平方米,权利证书编号:开原国用(2015)第030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开原他项(2016)第035号]在抵押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开原鼎丰铜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如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对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名下存放在沈阳于洪的机器设备(详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所签《抵押合同》并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时所附的《抵押物概况表》)在抵押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如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对被告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辽中县沈阳综合保税区保税路8号(1#铜线车间、电缆车间,2#铜线车间)房产(建筑面积共7460.2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N180036967、N180036965、N180036966,他项权利证编号:沈房他证辽中字第××号)、位于沈阳近海经济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3814.80平方米,土土地证号:辽中国用(2013)第000**他项权利证编号:辽中他项(2016)第031号]在抵押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七、如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对被告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其名下持有的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357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A1600278242)、被告王浩臣提供质押的其名下持有的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343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A1600278171)、被告姜晓东提供质押的其名下持有的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3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A1600278268)、被告李文志提供质押的其名下持有的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7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A1600272377)在质押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浩臣、姜晓东、李文志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八、如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对被告沈阳星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沈阳星海铜业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其名下持有的被告**再生金属市场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A1600461174)在《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阳星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沈阳星海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再生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再生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十、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阳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再生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开原鼎丰铜业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沈阳云河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浩臣、姜晓东、李文志、沈阳星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沈阳星海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0103民初13528号民事判决书之尾页]
审 判 长 周 全
人民陪审员 施璟云
人民陪审员 李 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维
书记员王爱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