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1民初670号
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杨兆伟、李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康,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李文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及垫款义务,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票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偿还垫款本金及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到庭的四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15年10月22日以催收通知的方式向债务人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进行过逾期垫款催收,故自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又于2017年9月5日在辽沈晚报刊登催收公告,又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到庭的四被告关于其不属于下落不明,原告的登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主张,因《授信协议》已约定原告以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的方式对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进行催收的,自公告之日视为送达,2017年9月5日原告在辽沈晚报刊登了对本案各被告的催收公告,且原告提交了2017年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君在其他案件中被人民法院公告送达的证据,而三个公司被告提交的开庭日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在2017年的情况,故本院对三个公司被告及李文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李文君对原告垫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未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在最高限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向杨兆伟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杨兆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编号为201320140507B001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垫款清偿之日,按日以垫款余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息); 二、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编号为201320141009B001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9999947.07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垫款清偿之日,按日以垫款余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息); 四、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编号为201320141028B001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垫款清偿之日,按日以垫款余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息); 五、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李文君对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李文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时钰 审判员  邰越群 审判员  宋 喆
法官助理孙玉明 书记员姚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