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0民辖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和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安质环技术评价中心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安四海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庆华河北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大厂回族自治县庆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大厂潮白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安和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安某技术评价中心有限公司、北京中安四海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安庆华河北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8民初1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上诉人***、**本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本在本案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